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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使得审级制度形同虚设,下级法院征求上级法院意见之后的判决,实际就是上级法院的意见,审级监督因而名存实亡,当事人的上诉权事实上被剥夺。
如果是记者或法律评论员通过自媒体直播庭审无需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普通公民使用自媒体直播庭审必需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在获得法官许可后方能使用。由此可知,我国相关规范主要从工作机构的角度来定义记者,公民记者并不属于记者的范畴,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公民记者广泛存在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是庭审的主导者,负责诉讼的正常进行,其主要职责是维护法庭秩序,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出公正的判决。建立完善的中国自媒体直播庭审规则是司法公开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历史的必然性。2011年12月14日,在广泛地征询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媒体从业人员和相关公众意见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签发了《关于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Guidance on live text based communication by court)。如同治理洪水不能一味靠堵塞而必须采用疏导手段一样,平衡自媒体与公平审判的关系也不能通过牺牲一方而满足另一方,必须对这种关系予以规范,合理引导自媒体良性报道庭审。对于这一问题,我需要反复多次的思考和实验——保持开放的态度,权衡利弊。
当事人是与案件联系最密切的人,其自身利益与案件的发展息息相关。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曾经把新闻记者定义为:是指合法设立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单位内的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从事新闻采访、编辑、制作、刊播等新闻报道业务的人员。第二,《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都包括法庭审判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而《美洲人权公约》只规定了法庭审判的公开。
(四)司法公开应当有救济机制 国际准则早就考虑到了由于立法和解释立法等原因, 司法公开可能导致掌握信息的人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到2009年10月,50多个国家承诺用共计26000亿美元用于电子政府建设。技术完全可以改变政治、科学可以改变民主。后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各国对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保障的阐释与它们对别国相关内容的理解有一定的关系,各国竞相制定国内法以保障信息权,这一全球大趋势也显示了信息权的重要性。
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信息包括公共机构掌控的全部记录,且不限于任何保存方式。
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5]《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判决公开的两项例外:保护少年的利益,或者案件与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相关。特别报告员在 1998年的年度报告中清楚地表明,表达自由权包括获取国家所持有信息的权利:寻求、获得、传递信息的权利不容争辩地赋予国家一个明确的责任,即保障对信息,特别是政府在各种存储和索取系统中所保有信息的获取权在地区性人权体系中——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委员会、非洲联盟——都正式承认信息权。国家安全主要是指涉及重要的军事秘密。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以在审理之前作有罪答辩而使对事实的审理没有必要,法庭可以不经审理而直接判决。[17]这些原则的基础是国际及地区性法律和标准,也包括国内法律和标准(尤其是国内法和国内法院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准则),以及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普遍原则和法律。一些国家认为司法机关受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将司法机关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适用范围,如英国、瑞典、奥地利、法国、希腊和匈牙利。在英国曾有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公开审理,但后来欧洲人权法审理,理由是这类案件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公开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
此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保障表达和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14(1)条的规定,公正的审判除了应当公开的审讯以外,判决应公开宣布。
[3]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的权利是一种混合性权利,公共利益甚至几乎超出了被告人的利益。要实现知情权,其前提是应当有信息公开。
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关系》的阶段性成果。就公开审理而言,被告人可以放弃其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但不能放弃出席审理的义务。[7]另外,各国还通过制订专门的信息自由法(或者叫信息公开法)来规定公民的信息权利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7]这是寻求在闭庭审判时避免武断裁决的一项限制。与此相呼应,其他多个国际评估报告中都体现出无缝隙连接、跨部门协同与整合、合作伙伴网络、整体性政府等理念。即使当事人自己无需该权利或愿意放弃该权利,审判仍然要公开进行。
另外,国际社会《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8]指出,表达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对信息权都有具体表述,而另一些国家的法院则认为对表达自由的宏观保障中包括信息权。
1998年6月在丹麦的奥胡斯市召开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上获得通过。道德的理由是指如性犯罪之类的情形。
在欧洲,这种补救措施往往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4]在这一点上,《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5款的规定体现得最为明显,根据该款的规定,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援引该款中规定的权利。
这方面的例子如旁听者情绪性的反应危及了审判的持续进行等。有的国家将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纳入到政府信息公开之中,从而使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问题变得有法可依。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基于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不公开。
[3] 审判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是法庭审判的公开。《马德里准则》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
问题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始终不能成为否认司法独立的理由。同时,关于道路及发电站建设等各项事业活动,在决策的早期阶段即要求公众参与。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放弃了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公诉方免除了证明其有罪的责任,法庭免除了开庭审理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责任。严格地从字面逻辑上将,公正应当是包括公开的,但《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将公开从公正中特别分离出来加以强调,足见公开对于公正的重要意义。
公开判决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开宣判,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的结论公开。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只有掌握巨大信息量的国家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公开这些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有可能实现,政府公开化程度决定了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几大国际准则均有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这为司法公开提供了理论基础,阐述了主要内容,指明了发展方向。[21] (三)鼓励司法机关向媒体提供信息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应当为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
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在这样的案件中,为了确保公众和媒体及时获得有关审判地点的通知,且被批准进入监狱,缔约国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要求国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定期监测和报告,由立法和主要审查机构对执法和守法进行审查。[2] 公开审判一方面是被告人个人的权利。
[14] 审判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包括诉讼材料和证据的公开,也不包括审判以外的诉讼听证的公开、执行公开、审务(审判管理活动)公开。如何避免非此即彼,使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能更好的和谐共处,相互协调呢?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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